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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

时间: 2024-06-07 01:25:24 |   作者: 矿用分选

  重要内容:一是在以安全为前提下,鼓励和引导技术与模式创新;二是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仍为第一责任人;三是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通用检验测试的项目为异地测试结果互认;四是减少测试负担提供门槛;五是示范应用应循序渐进,并在充分的道路测试基础上进行,且应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路段、区域选择、车辆审核;六是通知书和牌照颁发和管理均由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相关部委对相关活动进行指导、备案和发布。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制造强国、科技强国、网络强国、交通强国建设,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高质量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依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公路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规范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规范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规范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推动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条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规范制定细则,具体组织并且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本规范所称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地级市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条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对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研发技术、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会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第六条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对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研发技术、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第七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作,并在出现紧急状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无人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无人驾驶功能而不足以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无人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第九条提交道路测试申请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范,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测试要求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无人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来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附件1所列无人驾驶功能通用检验测试的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测试区(场)的测试道路、网联环境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其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十条道路测试主体向拟开展测试的路段或区域所在地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道路测试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无人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无人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证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块钱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块钱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一条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申请材料、道路测试通知书及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拟申请道路测试的所在地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申领道路测试通知书;测试驾驶人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变更后的测试驾驶人基础信息及相关规定条件材料。其中:

  (一)申请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申请材料外,还应按本规范第十条第(四)(六)(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申请材料;

  (二)申请在另外的地方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原申请材料、原省市发放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以及证明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规范第十条第(三)(十)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拟申请的道路测试所在地规定进行具有当地道路交互与通行特征的场景等附加项目测试的,还应取得其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受理、审核道路测试申请,为审核通过的道路测试车辆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见附件2),于每年6月、12月将道路测试通知书申请、出具情况报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中:

  (一)对初始申请或增加相同配置的道路测试车辆在10辆及以上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根据自身的需求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无人驾驶功能测试抽查;

  (二)对持有其他省、市出具的、且在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通知书申请在当地进行道路测试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范第十一条受理、审核测试申请,对合乎条件的道路测试车辆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相应省、市级政府准许持其他省、市核发的道路测试通知书、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本行政区域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外;

  (三)除以上要求外,对申请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申请异地道路测试的,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1所列无人驾驶功能通用检验测试的项目测试的,不应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第十三条道路测试通知书应当注明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允许超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如需变更道路测试通知书基础信息,由道路测试主体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出具变更后的道路测试通知书,并收回原道路测试通知书。

  道路测试通知书到期后,可重新申领。其中,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无人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根据变更情况做相应的测试。

  第十五条道路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六条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该依据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无人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七条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无人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交通事故。

  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示范应用主体向其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所在地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块钱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块钱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十九条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示范应用通知书、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对所在地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增加示范应用车辆的申请。

  第二十条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受理、审核示范应用申请,为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示范应用通知书(见附件3),于每年6月、12月将示范应用通知书申请、出具情况报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示范应用通知书应当注明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允许超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示范应用主体可凭示范应用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该依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无人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需要注意的几点等。

  第二十四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通知书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二十五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无人驾驶道路测试”或“无人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互与通行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六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作时的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无人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对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

  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通知书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九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会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问题造成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备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接着来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三十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出具通知书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向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相应的通知书并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二)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三)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撤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六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包括有条件无人驾驶、高度无人驾驶和完全无人驾驶。有条件无人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无人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无人驾驶是指系统能完成驾驶人能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规范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模块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模块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来说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自202年月日起施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装〔2018〕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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