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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型机械加工公司常见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和对策研究

中小型机械加工公司常见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和对策研究

时间: 2024-12-09 20:18:57 |   作者: 产品中心

  本文以中小型机械加工公司为研究对象,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视角出发,结合 EHS 领域企业管家于永红先生的研究成果以及工作实践,深入探讨了此类企业常见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通过分析政策前沿,提出了 EHS 领域企业管家护航企业守住底线不越红线、保障企业持续合规经营的应对策略,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中小型机械加工公司;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EHS 领域企业管家;应对策略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各国纷纷制定和实施严格的环保法律和法规,以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ECO的健康。在国际层面,各国也在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全球环境挑战。例如,《联合国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等国际协议,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促进全球环境的可持续管理。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实施,不仅体现了各国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也为全球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框架和行动指南。通过这一些措施,各国一起努力,以期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保护地球家园的可持续发展。这一系列举措不仅体现了各国对环境保护的坚定决心,也预示着全球绿色发展的新时代正在到来。

  以中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提供了法律保障。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根本原则、监督管理机制、公众参与方式和法律责任等,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此外,该法还强调了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支持,以及环境保护教育的普及,旨在通过法律手段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在中国,自2024年7月1日起,一系列重要的环保新规正式施行。这些法规涵盖了排污许可管理、温室气体排放评价、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多个领域,旨在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例如,《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确保企业按照法定要求排放污染物;《火电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的出台,则进一步规范了火电行业温室气体排放评价工作,推动行业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与此同时,从2024年8月1日起,中国又有一批新的环保法规和标准开始实施。这些法规包括《生态环境规划编制技术导则总纲》、《工业浓盐水回用技术导则》等,涉及生态环境规划、水资源循环利用等多个角度。其中,《生态环境规划编制技术导则总纲》的发布,为指导和规范生态环境规划编制工作提供了全面指导,有助于提升生态环境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除了中国,其他几个国家也在积极地推进环保法规的升级。加拿大政府启动了复合木制品甲醛释放量法规的公众咨询,旨在通过修订法规减少甲醛排放,保护公众健康;英国政府则计划延长CE标志的认可范围,以确保商品进入英国市场时符合更严格的环保标准。这些举措表明,全世界内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正在不断提高。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在环保法规的实施过程中,不仅注重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和完善,还通过司法手段强化环保执法力度。例如,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建立“一案三报告”机制等措施,有效打击了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提升了公众环保意识。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根本原则和目标,还明确了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责任与义务,旨在通过法律手段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从环境的视角,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承担着重要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机械加工行业作为制造业的重要基础,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慢慢的提升和市场需求的持续增长,机械加工行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的发展现状。一方面,技术不停地改进革新升级。先进的数控技术、精密加工技术等广泛应用,使得机械加工的精度和效率大幅度提高。自动化生产线的引入,逐步降低了人力成本,提高了生产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同时,新材料的出现也为机械加工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促使企业不断探索新的加工工艺和方法。另一方面,市场需求持续增长。随着各行业对机械设备的需求持续不断的增加,机械加工行业的市场规模逐步扩大。尤其是在汽车、航空航天、电子等领域,对高精度、高性能机械零部件的需求尤为旺盛。这不仅推动了机械加工公司的数量增长,也促使企业不断的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以满足市场的多样化需求。

  然而,在机械加工行业加快速度进行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其中,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渐凸显的中小型机械加工公司作为制造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若企业不能有效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不仅会面临高额的罚款和行政处罚,还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深入研究中小型机械加工公司常见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并提出对应的应对策略,具备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EHS(Environment环境、Health健康、Safety安全)领域企业管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能够为公司可以提供全方位的环保解决方案,帮企业守住底线不越红线,保障企业持续合规经营。本文将结合 EHS 领域企业管家于永红先生对生态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的研究成果,以工作实践为支撑,探讨中小型机械加工公司常见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和应对策略。

  2.1.1.1未批先建: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筑设计企业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2.1.1.2处罚: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筑设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1.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2.1.2.1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行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2.1.2.2处罚: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2.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2.2.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上的问题: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

  2.2.2.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上的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企业处五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并对建筑设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2.2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上的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2.2.2.3编制单位有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2.3.1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建筑设计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2.3.2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2.3.3法律链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2.4.1未验先投: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中,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2.4.2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4.3法律链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2.5.1超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品质衡量准则);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

  2.5.2超总量:重点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总量。

  2.5.3处罚: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5.4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2.6.2处罚: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6.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2.7.1逃避监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

  2.7.2.1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来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7.2.2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2.7.3.2非紧急状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2.7.3.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没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2.7.3.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2.7.3.6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2.7.4处罚: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8.1阻碍执法检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绝进入现场。

  2.8.2处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此外,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土壤污染防治法);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

  2.8.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2.9.1.1环境信息包括,年度环境信息、临时环境信息、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信息。

  2.9.1.2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应对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2.9.2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9.4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5法律链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2.10.1违规设置排污口: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2.10.2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水源地)

  2.10.3法律链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第六十七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第五十一条;《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第六十五条。

  2.11.1.4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11.1.8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不正常的情况不报告。

  2.11.2处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12.1.2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2.12.2处罚:存在上面讲述的情况,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12.3法律链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2.13.1.2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13.2处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废)。

  2.13.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14.1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造在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固态废料污染事故等。

  2.14.2.1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14.2.2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14.2.3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2.14.2.4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2.14.2.5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14.2.6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以罚款。

  2.14.2.7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对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14.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2.15.1.2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2.15.1.4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2.15.1.5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态废料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2.15.1.6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2.15.2处罚:有以上所列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16.1.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16.1.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2.16.1.3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2.16.1.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2.16.2处罚: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16.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

  2.17.1.1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17.1.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17.1.5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17.2处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17.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2.18.1.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2.18.1.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2.18.1.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2.18.1.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2.18.1.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2.18.1.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露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2.18.1.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2.18.1.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2.18.1.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2.18.1.11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2.18.2处罚:有以上所列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18.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2.19.1.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2.19.1.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2.19.1.5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19.1.6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2.19.1.7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2.19.1.9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2.19.1.10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2.19.2处罚:有以上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19.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证)

  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未按证经营)

  2.20.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

  2.21.1.1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2.21.1.3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2.21.1.4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2.21.1.6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2.21.1.7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依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2.21.1.8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2.21.1.9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2.21.2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2.21.3法律链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22.1.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2.22.1.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2.22.1.4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2.22.1.7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2.22.2处罚:有以上所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得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23.1.5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2.24.1违法行为: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2.24.2处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24.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2.25.1违法行为: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2.25.2处罚: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2.26.1.3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2.26.1.4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2.26.2处罚: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27.1.2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2.27.1.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2.27.1.4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2.27.1.6未采取防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27.2处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2.27.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2.28.1.1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2.28.1.2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2.28.1.3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2.28.1.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28.1.7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28.2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8.3法律链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2.29.1.2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2.29.1.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2.29.1.4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2.29.2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30.1.2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依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2.30.1.3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2.30.2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0.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2.31.1.5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2.31.2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31.3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9)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32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2.32.1.2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装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2.33.1.2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2.33.1.3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链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2.34.1.1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2.34.1.2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2.34.1.3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2.34.1.4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2.35.1.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35.1.1.1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2.35.1.1.2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2.35.1.1.3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2.35.1.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2.35.1.2.2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2.35.1.2.3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2.35.1.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35.1.3.1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2.35.1.3.2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2.35.1.4.1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35.1.4.2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2.35.1.5.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2.35.1.5.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2.35.1.5.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2.35.1.5.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2.35.1.5.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2.35.1.6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35.1.6.3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2.35.1.6.4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适用范围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2.36.1.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2.36.1.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36.2.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是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2.37.1.1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37.1.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2.37.1.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2.37.1.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2.37.1.5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2.37.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以上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2.37.4.1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2.37.4.2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限制生产适用范围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2.38.2.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2.38.2.2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2.38.2.3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2.38.2.5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2.38.3.1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2.38.3.2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2.38.3.3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废水排放:机械加工过程中会产生含油废水、乳化液废水等,若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会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废气排放:焊接、喷漆等工艺会产生废气,其中含有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固体废物排放:机械加工过程中会产生金属废料、废润滑油、废乳化液等固体废物,若处置不当,会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能面临责令停止建设、罚款等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未落实“三同时”制度的,可能面临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可能面临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排放废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能面临责令限期治理、罚款等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或者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能面临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能面临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的,可能面临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协助企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EHS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指导企业准备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资料,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质量。

  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EHS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环保优化建议,如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等,为企业节约环保成本。

  协助企业设计环保设施EHS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设计环保设施,确保环保设施的设计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

  在环保设施施工过程中,EHS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确保环保设施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环保设施建成后,EHS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企业进行环保设施验收,确保环保设施能够正常运行,达到环保要求。

  协助企业申请排污许可证EHS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准备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指导企业填写申请表格,确保企业能够顺利取得排污许可证。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企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确保企业的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企业进行排污申报,如实申报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确保企业的排污申报数据准确无误。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含油废水、乳化液废水等进行有效处理,确保废水达标排放。

  加强废水管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废水管理制度,对废水的产生、收集、处理、排放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废水泄漏和非法排放。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安装废气处理设施,对焊接、喷漆等工艺产生的废气进行有效处理,确保废气达标排放。

  加强废气管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废气管理制度,对废气的产生、收集、处理、排放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废气泄漏和非法排放。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采取降噪措施,如安装隔音设备、优化生产工艺等,降低机械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

  加强噪声管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噪声管理制度,对噪声的产生、监测、控制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确保噪声达标排放。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合理处置固体废物企业应根据固体废物的性质和特点,选择合理的处置方式,如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确保固体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环境问题,如果企业不能有效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不仅会面临高额的罚款和行政处罚,还可能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领域企业管家作为专业的管理人员,能够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环保解决方案,帮助企业守住底线不越红线,保障企业持续合规经营。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企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出环保优化建议;在“三同时”制度落实阶段,EHS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企业设计环保设施、监督施工质量、进行环保设施验收;在排污许可制度执行阶段,EHS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企业申请排污许可证、进行排污监测、进行排污申报;在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方面,

  领域企业管家可以协助企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采取比较有效的防治措施,确保企业的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总之,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应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高度重视和全力支持EHS领域企业管家的工作,共同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加强对中小型机械加工企业的监管力度,严格执法,确保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最后,环境保护再升级已成为全球共识。各国政府通过颁布和实施更严格的环保法规,不仅有助于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安全,还将推动经济社会的绿色可持续发展。展望未来,随着全球环保合作的不断深入和环保技术的不断进步,我们有理由相信地球家园将会变得更加美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3]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条

  [17]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2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23]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2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2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34] 于永红.大学生安全教育[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12.5

  [35]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的理解和实施[M].-西安: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2017.4

  [36]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的理解和实施[M].-西安: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2017.4

  【作者心语】:我出身乡村,平凡如尘,却心怀感恩。感激祖国的昌盛富强,科技的突飞猛进,让我们无需见面,便能分享美好、助人解难,并从中收获内心的喜悦。有人喜爱分享美食的滋味,有人热衷展示风景的美丽,有人乐于分享独特的见闻,而我则独钟于分享 EHS 领域企业管理的知识。我坚信,EHS 领域企业管家的价值在于:护航企业,守住底线,不越红线。 • 环保工作只有逗号,没有句号…… • 一切为了劳动者身心健康! • 让更多的劳动者因我而安全。 展望未来,我期待能与更多人分享 EHS 领域的企业管理经验,一同推动事业发展,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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